2019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2019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2019版备案须知》”),为了防止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情况下对于基金管理责任的推诿扯皮,《2019版备案须知》对于管理人的数量明确加以限制,规定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正式取消了之前存在的私募基金双管理人或多管理人的模式。实践中,采取委托管理模式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其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以下简称“GP”)、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主体上相分离,三者概念容易混淆,有必要对三者关系加以辨析和厘清。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
追溯法律规定的源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暂行办法》”)均直接使用了“基金管理人”的概念,但均未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明确定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私募基金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从上述条款内容可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身份是对于私募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专业机构。在管理人与GP主体分离的情况下,由专业管理人对基金产品进行管理,可以弥补GP投研能力及管理团队不强、缺乏相关资质等弱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业务一般如下[1]:
1、融资
融资是管理人开展投资业务的前提,需要制定和实施关于投资领域、投资区域、项目发展阶段、投资规模等方面的策略定位。
2、投资
基金产品募集完成后,管理人的主要职能是寻找投资目标、评估投资目标、进行投资谈判以及完成投资。
3、投后管理
管理人通过持有股权份额、获得董事会席位、帮助被投资企业建立商业战略、提供行业资源、帮助被投资企业与供应商、客户构建关系等方式,并辅以一系列激励与控制安排,对被投资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和控制。
可见,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提供增值和管理服务的方式,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更多人力资本、关键资源和社会资本,从而为基金产品和被投资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
二、GP和执行事务合伙人
GP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相比,因其在采用合伙(包括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企业中都会涉及,其概念相对更直观易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不难看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至少应存在一个GP。所以,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只设一个GP,又因为只能由GP执行合伙事务,此时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只能由该唯一的GP担任了。
但也可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GP,此时的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因为理论上经全体合伙人决议,可以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GP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是实践中,很少有工商部门能够接受有限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中登记一名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必备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合伙协议必备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可见,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不是同一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源自于全体合伙人的委托,该委托法律关系应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基金管理事务其实是合伙事务中的一部分,经全体合伙人决议,可以将基金管理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剥离出来,另行委托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三、管理人与GP分离的原因
一般来说,LP通常更倾向于投资管理人和GP一体的私募基金,但实践中管理人和GP相分离的情况也很常见,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2]:
1、分散风险,破产隔离
较为大型、专业的私募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旗下往往同时管理着不止一支的基金产品。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因GP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由管理人同时担任GP,则当管理人所管理的某支基金发生纠纷时,就会影响到管理人的整体资产及运营。此时管理人和GP相分离,能够将产生纠纷的基金产品风险隔离在GP层面,保证基金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营。
2、规避资格限制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为了规避这一限制,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往往会选择管理人与GP相分离的模式,另行设置一个控股主体担任GP。
3、灵活核算分配
对于管理人和GP相分离的模式,基金管理费及业绩报酬可进行分割,由管理人和GP分别收取,这将方便管理多支基金的管理人对其管理的各支基金的收益情况进行独立合算,也可以根据管理人和GP所担任角色贡献的大小,对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进行差异化分配。
4、应对行业监管
因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大大提高了基金管理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为同时满足监管要求和商业成本,更多基金管理机构另行设立无需登记为基金管理人的GP设立基金,省去GP登记成本。
5、满足募资要求
一些机构投资者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成立年限、投资业绩、管理团队、管理资产规模、商业信誉等有一定的门槛要求。为满足这些特定投资者的募资要求,选择由拥有相对持续管理记录的基金管理机构而非GP担任基金管理人。
6、享受优惠政策
为吸引资金,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设置优惠政策,鼓励投资机构入驻。基金管理机构为了能够获得上述优惠政策,在当地设立GP发起成立基金。
四、总结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语境下金融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者的概念,GP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在《合伙企业法》语境下合伙事务执行者和无限责任承担者的概念,三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对于契约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而言,不存在GP,仅存在管理人。
一个私募基金仅有一个管理人,但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可以有多个GP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GP,GP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GP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三者合一,但委托管理模式下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由具有管理人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与GP、执行事务合伙人相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