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六)
发布:2024-04-01 20:23,更新:2024-11-24 07:00
案例三:募集监督协议内容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要求
1.案例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 A 提交私募股权基金 B 备案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协议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未提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此外,协议约定募集监督机构仅承担协议项下明确约定的形式审核、出具对账单、通知、配合调查义务,除此之外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案例分析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募集监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二是明确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募集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的监管协议未体现以上内容,且募集监督机构仅履行形式审核义务,并未按照《募集办法》要求履行募集监督义务,不符合《募集办法》要求,已退回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沟通,重新签署募集监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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