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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赔偿损失?——1

发布:2024-04-07 16:45,更新:2024-05-15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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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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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投资性金融产品不断增多,投资者以金融机构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也日益多发,且多以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进行赔偿的主张。适当性义务具体指的是什么?《九民纪要》中就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含义,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如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如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那么,私募基金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赔偿投资人的损失?适当性义务主要内容有哪些?下文将结合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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