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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赔偿损失?——2

发布:2024-04-07 16:45,更新:2024-05-15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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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赔偿投资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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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5年4月1日,李某(投资人)与Z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李某向Z公司转款101万元。在案件审理当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基金合同》及附件存在倒签情况,虽然前述文件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日,但是实际上均是在2015年4月15日与《补充协议》一并签署。后因投资标的公司于2017年12月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李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Z公司向其赔偿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对一审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李某部分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Z公司是否在推介、销售案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了适当性义务?Z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过程中的不当行为?Z公司是否应对投资者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案涉基金的基本情况为:在证券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基金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备案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这要求了基金募集机构在推介、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及产品、合理推荐、客观提示风险、将适当的基金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即我们所说的适当性义务,实质上就是要求卖方机构在实际募集基金之前的推介和销售阶段中应及时完成对投资者适当性的评估并确定合格投资者,才可接受其认购。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Z公司募集基金产品时(2015年),暂无法律或者相关政策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但Z公司至迟应当在基金产品正式成立之前向投资者充分告知投资风险并完成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否则基金财产按照计划转入托管账户进行投资后,再发现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情况,相应资金即存在难以全部退出的风险。案涉基金产品成立于2015年4月3日,同日基金财产已按照计划转入托管账户进行投资,但Z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才对李某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确定其属于高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明显晚于基金成立的时间。Z公司未及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提供来弥补,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即使投资者后续评估符合要求,或者充分认识风险并同意继续申购,都无法抵消Z公司未及时履行自身义务的过错。

在风险提示方面,案涉《基金合同》首页虽然也重点提示了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和相应的风险,同时亦通过《风险揭示书》特别揭示了风险收益特征和该基金特定风险。但是,Z公司的推介材料中未见主要风险提示事项,而其销售人员对李某进行风险提示告知并签订《基金合同》、提示投资风险的时间亦均为2015年4月15日,Z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向投资者募集基金前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所以,Z公司在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方面亦存在一定瑕疵。

因此,法院认为Z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李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Z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此,酌情确定Z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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