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赔偿损失?——3
二、适当性义务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了解客户义务。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即要求金融机构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
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募集机构时,需要充分考察投资者的家庭信息、财务情况、专业水平、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识别合格投资者,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审核合格投资者的证明材料等等。
2、了解产品义务。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其所推荐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性、交易结构和风险。根据协会要求,需要对私募基金产品进行产品分级,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并实时评估其风险等级。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根据产品、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向投资者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风险揭示义务分为一般的风险揭示(如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及按照规定应当特别揭示的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均应充分的向投资者做出说明、揭示。
3、适当推荐及告知说明义务。即是应当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如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服务或者是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服务时,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和特别注意义务,并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前述情况。告知说明义务是指募集机构负有如实向客户披露并说明该产品的信息、风险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职责,应以普通人通常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说明其产品特征。在《九民纪要》中,就确立了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去认定募集机构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该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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